政策相关 内容 概述 有用网址 一般常识 概述 本章内容纯学习用途摘抄,具体细节请参考国务院最新法律条款。 有用网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找法律文件) http://search.chinalaw.gov.cn/search2.html 财政部会计司 (推荐搜索最新公告) http://kjs.mof.gov.cn 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 (官方组织) http://www.casc.org.cn/casc/zhence/guiding 中国德勤会计事务所 (比较全,推荐) http://www.casplus.com/rules/rules.asp 一般常识 根据《立法法》[2015-3-15]的规定,法律体系框架主要分为三层(只讨论财务法律法规): 第一层为**法律**,由全国人大通过,主席签署发布。(【会计法】 2000年、【注册会计师法】1994年) 第二层为**行政法规**,由国务院通过,多称条例。(【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1年,【总会计师条例】1990年) 第三层为**规章**或*地方性法规*,由财务部或地方人大发布。(《立法法》第八十条)(很多,比如【企业会计准则】) 还有一种“[规范性文件](http://baike.baidu.com/link?url=WLhSXYUw2vLYfRS_vFSSm5YAw6re6K7eHjpaxiqZT7T7AZ3OYQ-kr4WRas9lXqVEnYvX2Ke0gOIi-5GWFlr5Qq)”,《立法法》没有规定。 ###适用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 - 新法优于旧法 -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 - 上位法解释 ###违反部门规章### 财政部要求:2007年1月1日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实施新的企业会计准则,所有中央企业在2008年底之前全面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所属上市公司资产或收入占集团比重较大的企业应当于2007年率先执行,并鼓励其他企业执行。 国家推广会计准则有利于规范所有企业财务管理,降低税务部门和银行对企业财务信息的审查难度,利于信用评价和依法治税。企业不使用会计准则将导致会计信息不透明,计量无可比性,报告成本上升。 > 部门规章的定罚设定也存在法律争论,参照[沈福俊](http://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Html/Article_65013.shtml) > - 2015年3月15日《立法法》第八十条(注:部门规章是执行性立法,无处罚设定权。) > >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 > - 2003年8月《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注:部门规章没有行政处罚设定权) > >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 > - 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注:部门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 > >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 “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违反法律法规### - 假账 【会计法】 第四十三条规定: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假会计报告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企业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的; (二)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的; (三)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的; (四)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全面清查资产、核实债务的; (五)拒绝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财务会计报告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企业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对企业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情节严重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一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编制、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要求企业向其提供部分或者全部财务会计报告及其有关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给予处罚。